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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绝望!昔日恋人索要百万工资

发布时间:2018-02-13 16:02
作者:四川道远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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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  文  ·  来  ·  啦  ·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起诉称2012年2月入职某公司任总助一职,月薪两万元,双方已签订十年期《劳动合同》;公司自2012年8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但公司长期拖欠工资,仅在2015年11月、12月合计支付工资20000元。现刘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200000余元。

公司答辩表示,刘某从未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女朋友,石某自行全额出资为刘某缴纳社保。现刘某因家庭问题迁怒公司,诉求公司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诉求,刘某提起上诉,并提交公司盖章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本公司员工刘某某(身份证号码)的工资,自入职至离职时统一结算。



判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招聘并提供劳动,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劳动者劳动报酬通常由用人单位按月、足额发放,其双方建立的关系应具有长期、持续、稳定性。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某从未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向其支付两次费用(备注为工资),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该费用系公司支付的工资报酬。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向刘某发放过劳动报酬,也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用工事实并存在劳动关系。又综合本案实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为无效合同。

综上,刘某要求解除合同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7953号


 律 师 说 法 



首先祝大家情人节快乐,切勿被本案影响。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不少用人单位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为非本单位的员工代缴社保、出具收入证明、提供虚假劳动合同等情形。HR往往苦不堪言,直接拒绝被认为不讲情理;出具虚假材料、代缴社保等又提心吊胆怕有风险。

的确,无论是代缴社保还是出具一些虚假材料,均存在法律风险。比如代缴人员发生工伤却得不到赔偿,极可能基于社会保险的缴纳凭证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防范意识不强、措施不到位,在不知不觉中双方已经形成了达到高度盖然性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等到对簿公堂时公司可能“哑巴吃黄连”。即使最终能“自证清白”,公司也耗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

因此,无论基于什么“特殊关系”,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公司不提供任何虚假证明材料或代缴社保等存在法律风险的操作。当然,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也不要基于“老铁”关系特殊对待。

诚信社会,我们不鼓励大家到处“挖坑”,也不希望大家“见坑就跳”。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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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劳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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