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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员工系公司会计,在12月11日提出离职申请,填写了《离职审批表》,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主管在表上注明要求完成工作交接后准予离职。12月30日,员工与其部门主管就会计资料、电子资料、纳税申报资料等进行了交接,并制作了交接清单。员工下班后未再到公司工作。
1月4日,公司向员工发出《离职办理通知书》,通知员工回公司做好后续工作,并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并声明部门主管代表不了公司接受员工的辞职和财务交接工作。
但员工未到岗完成后续工作,公司为年底报税临时聘请了两名人员完成员工的工作,支付报酬1.5万元。
二、公司诉求:
要求员工赔偿公司临时聘请人员完成工作所支付的1.5万元报酬。
主要证据:《离职审批表》、支付报酬的凭证。
三、员工辩解:
公司已经出具交接清单,工作已经交接完毕,公司临时聘请的人员与自己无关,无需向公司支付1.5万元。
主要证据:交接清单。
法院:公司认为员工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故对公司要求员工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2017)川01民终9453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员工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员工与公司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从公司的部门主管、人力资源部等在该表上签注的意见看,均是要求员工要做好工作交接,也就是说公司已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员工做好工作交接。
员工与部门主管进行了交接,并制作了交接清单,这就意味着员工已完成工作交接,公司已同意员工离职,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经成立。因此,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称部门主管无权代表公司进行交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员工与部门主管进行交接之前已将部门主管无权代表公司等事项告知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法院认为员工已达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一、《劳动法》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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